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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章:八百里加急(2 / 5)

兵部,而第三个则是去了五军都督府。

谨身殿里,朱瞻基正与杨士奇商议最近定下的赎罪之例,这个制度始于先秦。明代以前各朝,一般是对于依照法律应“议”、“请”、“减”者和品官及老幼笃疾、过失犯罪者适用赎刑。

朱元璋登基后,这种制度较为前朝略有改变,主要的赎罪则例有律赎则例、例赎则例两种。

这两种是有分别的,律赎是“律得收赎”的简称,即按《大明律》有关条款的规定赎罪。律赎的规定主要是:文武官吏犯公罪该笞者,以俸赎罪;军官犯私罪该笞者,附近收赎;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妇人和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的天文生犯徒流罪者,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家无次丁者犯徒流罪者,自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过失杀伤人者,依律收赎;告二事以上情节有某些出入该笞者,收赎。这种规矩,在洪武初期还是可以用的,朱元璋重视律法,但也考虑“明律颇严”,基于“济法太重”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双重目的,“自洪武中年已三下令,准赎及杂犯死罪以下”。

洪武三十年,明tai祖又颁行了《赎罪事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记过,徒流、迁徙者以俸赎之。”同年所颁《大明律》序云:“杂犯死罪并徒、流、迁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赎罪条例》科断”。这样,自洪武朝起,赎罪除律赎外,还形成了例赎制度。例赎是“例得纳赎”的简称,即依照各类例规定的赎罪条款赎罪。明代的赎罪方式,一是以役赎罪,二是以物赎罪。役赎是指罪犯向国家无偿提供劳动力,通过承担种地、运粮、运灰、运砖、运水、运炭、做工、摆站、哨嘹、发充仪从和煎盐炒铁等劳役以赎其罪。物赎是指罪犯向国家无偿缴纳一定的财物以赎其罪,其财物可是实物,亦可是货币。

律赎与例赎的区别:一是律赎适用的范围是律典确认的特定对象,例赎则适用于除真犯死罪外的所有罪犯;二是“律得收赎”是赎余罪,“例得纳赎”是赎全罪;三是律赎具有长期稳定性,例的纳赎则因时权宜,经常发生变化。

但由于《大明律》是朱元璋钦定,律赎不能更改,收赎对象又较少,所以自永乐后,赎罪立法主要是制定例赎之例,赎刑范围的扩大主要体现在例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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