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他最喜爱的一个例子说,一个女人倘若与她误以为将成为自己丈夫的男人发生性关系,并没有什么罪恶,事实上,她做了一件正确的事情。因为听从的是自己的良心,所以她并没有犯下通奸或其他罪行。
像贝尔这样的神学家总是小心翼翼地强调一种明确的区别,那就是不道德的观念与不道德的行为,前者必须是私人内在的,而后者则不是。因此,良心地位的提升就其自身而言并未推动性自由,其主要后果乃是扩展了个体自由的范围,覆盖到所有道德判断与信仰。反过来,这也强化了私人伦理与公共行为之区别:如今只有后者才会受到教会或国家的审判。
不止于此,随着人们相信人的良心不可以受到强迫,对于性越轨行为的惩罚就失去了其不少传统上的正当性。这是第二种显著的趋势。在17世纪90年代,在道德改革运动的初期,人们仍然普遍认为,惩罚罪人有助于其内心革新。只过了数十年,天平就已转向另一种观点,即真正的悔悟不能由强力所致,而只能通过温和的方式,譬如宽容、教育与劝服。当然,通过惩罚而改造个体的观念从未完全消失。不过,那种认为男女伦理根本属于内在并处于法律管制之外的观点,显示出性戒律之适用范围的明显缩减。那么,留给法律的任务如今就只有维持公共秩序了。它处理的对象是人们外在的行为,而非其内在的良心。它关注的事务只是罪行(crime)而非罪恶(sin)。1704年牧师威廉·比塞特承认,对于罪恶者(sinner)的改造是徒劳无功的,“我们承认,他们才有力量处理他们自己的(灵魂)……他们内心可能非常惬意地邪恶、淫荡与粗俗”:没有人打算强迫他们“使心灵变得神圣,更不用说当这种神圣违反他们的喜好时”。监管之目的干脆就成了确保其他人不受到伤害。
因此,法律的运用在人们眼中渐渐不那么重要,它不再是一种促使人们获得美德的方案。惩罚仅仅用来抑制恶行的影响,只有建设性的方式才可以解决不道德行为之根源。这种分离有助于解释为何在18世纪早期的英格兰涌起了这样一种新的慈善形式。其中,大量的精力被倾注于捐助施舍、教育工作、劝导文学这些事业之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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