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设置(推荐配合 快捷键[F11] 进入全屏沉浸式阅读)

设置X

惩罚诱奸(2 / 3)

通”的诉讼,在其中,一个丈夫可以起诉他妻子的情人,要求获得金钱赔偿。

不过,所有这些都是私人的、民事的程序。其唯一的赔偿就是金钱,而受害方不得不费尽心思进行诉讼,花销不小,风险颇大,甚为不便,很少有受害者可以担负得起。因此,很多18世纪与19世纪早期的评论者公开支持一项针对诱奸的专门法律。这项罪行比多数死罪造成的社会后果都要严重得多,威廉·佩利写道,可耻的是“法律除了允许经济补偿之外,并没有其他惩罚以安慰受害家庭”。另一位作者在1780年指出,非常荒谬,一个男人“诱奸、玷污与抛弃一千个已婚或未婚的女人,使她们沦落风尘、惨不忍言,应当受到的惩罚居然还不及盗窃、杀死甚或故意残害或损伤一头牛羊”。

这一时期的许多重要法学家与立法者都对此表示赞同。所有诱奸已婚女子之人都应遭受罚金或监禁,这是一个在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早期关于通奸与离婚法案之争论中反复出现的主题,而在18世纪70年代,杰里米·边沁与首席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都制定了专门针对诱奸未婚女性的法律。这也是帕特里克·柯洪颇受欢迎的社会和立法之大规模改革蓝图的根据之一,他的蓝图谴责现时代“有关公共与私人罪行……之区分”破坏性极大,诱奸者应当面临苦役、监禁或终身流放。

人们更普遍的关切在于,那些玷污清白处女之人必须负责照顾她们。“当一个男人诱奸一个女人”,玛丽·沃尔斯通克拉夫特写道,他“应有法律义务去抚养那个女人和她的孩子”。对于社会和个体而言,最好的情况乃是,所有诱奸者干脆被强制与他们的受害者结婚。这是一个非常古老的观念。《旧约》即有此种处罚(《申命记》,22),而且许多早期新教徒都曾支持重新引入这一惩罚手段。其原则同样影响了18世纪很多人的情感。“一旦一位处女被一个单身汉诱奸,”一位通俗作家在1753年论道,“必须且应当假定,他征服她是凭借婚姻的承诺,因此他应被强制践履他的约定。”在无数案例中,由于家庭与社会的压力,这一原则已经秘密地得到了实行。在公共领域,也明显存在着此类先例,直到1834年《济贫法

上一页 目录 +书签 下一页

网站地图